利用网络平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认定


利用网络平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与认定



引言:

虚假信息在网络上的泛滥给企业或个人带来的伤害,对比起传统媒体来说有过之而无不及,言论的表达渠道从未如当下这般快速、简便、畅通。当我们随意在公众号中发一篇文章,转瞬间可能就会传播给数以万计的人,而随着内容传播方式的改变,企业自身或者由于其内部管理行为被公开披露而面临社会评价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这些社会评价有正面有负面,为了降低负面评价的影响,企业往往试图寻求正当法律途径制止发布者的行为,而名誉权侵权通常是企业首选的维权路径。


案件裁判依据


详情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核心法律问题


1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于在网络平台发布关于企业不当言论或是视频等情形下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符合上述条件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赔偿责任。

2

名誉权侵权承担责任主体及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是行为人在网络上实施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其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二者在一定情况下可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主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明确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是在其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是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原则中的一种,是公平观念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即对违反法律者责任的大小、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轻重相当。因此,实践中对于能够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情形,在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即“罚当其错”,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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