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 规制未成年人网络打赏退款机制的建议

规制未成年人网络打赏退款机制的建议


伴随信息技术的发展与自媒体视频平台的兴起,直播行业飞速发展,但平台与主播间、主播与观众间、观众与平台间的矛盾在社会实践中愈演愈烈,需要法律加以规制。其中,以未成年人网络打赏退款问题较为严重。其中伴随着监护人过错责任、主播因未成年人退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以及成年人滥用未成年人退款机制产生“灰色产业”等问题。本文便对未成年人网络打赏退款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首先,要探讨未成年人网络直播退款这一问题,我们需要知道网络直播打赏中的法律关系。其中直播平台与主播的法律关系有“居间合同说”(民法典表述为中介合同)“劳动合同说”、“劳务合同说”等,这需要区分主播是“个人势”、“企业势”亦或是与平台签约,不同的选择存在诸多不同法律关系。而网络平台与直播打赏人,其应视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打赏人以现实货币向网络直播平台支付对价,网络直播平台按照一定的比例给予打赏人虚拟货币,供其购买虚拟礼物,以完成打赏行为。依据《民法典》646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充值行为,应视为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直播平台用户打赏的行为定性,以及探讨用户和主播之间的关系时,出现了诸如“服务合同说”、“赠与合同说”、“区分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采用“赠与合同说”更为恰当。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中的用户必须因直播提供的劳务而支付对价,而现实情况中,用户打赏是出于自愿行为,主播的表演行为实则是邀约邀请,而用户的打赏行为便是提请邀约并履行主要义务,主播若无反对表示就视为默示承诺,由此成立赠与合同。
基于此,当我们分析未成年人打赏退款的机制时,就需要从充值行为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打赏行为的赠与合同关系入手。买卖合同关系与赠与合同关系均为双方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不满八岁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无效。而八岁以上不满十八岁的自然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效力待定(对于十六岁以上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便不在本文未成年人讨论范围内)。此外,依据《民法典》19条的规定,其独立实施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未成年人(8-17岁)打赏与充值,数额较大的,应当均属于效力待定的范畴,而对于小额充值打赏,可以将其规制在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范畴。笔者同时也在做自媒体,有过被未成年人小额退款的经历,对于此现象,我认为平台不应当支持。而根据于2024年1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44条:“……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故平台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付费充值服务,对于提供超出能力的服务,需对受害人按过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当打赏人做出大额打赏时,网络平台需要做出相应的提示,并进行本人识别检测,避免未成年人大额打赏的事件发生。此外,主播如若明知打赏人为未成年人,依旧放任其充值,导致合同效力出现瑕疵的话,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基于公平原则,合同相对方亦有相应的义务。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没有尽到保管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以及对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监督引导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缔约过失对主播的实际利益与信赖利益造成损失的,需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参照《民法典》1188条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对主播进行损害赔偿。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主播因退费导致所交税款无法退回,送出去的“舰长”实体礼物也“打水漂”,成年人滥用未成年人退款形成灰色产业等新问题,需要新的解决方案。
首先,针对主播因未成年退款导致税费无法退回,对主播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建立退款税费退回机制,或者依据公平原则,将税费责任交由代理人的方式,让监护人承担因未成年人缔约过失而带来的损失。而不应将责任给予主播。针对主播舰长礼物的情形,应当建立“舰长礼物”退回机制,因为舰长礼物的设定,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充值舰长,便是该赠与合同的条件,若条件无法成就,合同便无法生效,依据失效合同带来的返还财产责任,退还舰长礼物,并就因缔约过失产生的快递包装等费用,交由未成年人监护人承担。并且我们应当构建打赏反悔机制,可以参照民法典新时代创举离婚冷静期的设置,也为未成年人打赏机制建立冷静期。在冷静期间,财产并不会直接转移到主播账户,而是放由特定的一个虚拟账户之中,在此期间,打赏人可以提出反悔打赏或撤销打赏。并将冷静期过后财产打入主播账户的时间视为交付,并可依据赠与行为在交付前可以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适用。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冲动消费带来的问题,亦可以避免未成年人因心智不成熟而产生的后续一系列后果。当然打赏反悔机制的冷静期比照离婚不宜设置过久,应以七天到十五天为宜。
而针对成年人滥用未成年人退款机制,出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以此来达成躲避平台监管,实现退款目的这一问题。
我们首先需要从加强平台监管的角度入手。对于充值行为和打赏行为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拥有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平台的监管也需要双管齐下。在大额充值行为与打赏行为的过程中,均进行人脸识别、验证码方式等多重监管。对于主播诱导未成年人消费的行为,平台需要设立严格的监管机制和惩罚机制,对于多次诱导未成年人消费的主播,采取禁播乃至封号的不同程度的处理。当然就是否允许平台追踪用户的消费记录,并对异常消费记录行为进行重新审查,我认为需要考虑追踪消费记录对用户隐私权的侵犯,与保护未成年人退款机制之间的平衡,在此不展开叙述。
其次,我们需要从加强对未成年人引导和管理的角度入手,引导未成年人正确消费观的同时,加强其权利本位意识,尊重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防止恶人滥用自身的信息。
最后,针对利用未成年人退款的灰色产业,政府、公安机关对此需要从严治理,为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注意“罚责相当”“罪责刑相适应”“罪刑法定”的同时,对于利用未成年人信息,实行欺诈行为的公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当予以入刑。对于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应严格执法。
期待在主播、平台、监护人、未成年人自身、行政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努力下,能够为未成年人构建更加健康、安全的网络环境、以及更加和谐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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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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